(2015)高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幸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肖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幸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后被告每年归还利息,并归还本金。至2013年4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481322元,后被告一直躲着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请事项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481322元,并承担利息96000元,共计5773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继续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肖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5万元整至高安市锦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开户于农行高安市支行同日高安市锦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向肖某某出具收据壹份,并在该收据上加盖该单位公章;该收据言明,交款单位:肖某某。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人民币45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按年息20%计算。后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收据为证,且与原告陈述意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安市锦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45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借据,该公司才是本案借贷纠纷的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幸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辛立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73元,依法退还原告肖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