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83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分,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被告刘某某家港口宾馆协商,二被告承诺按月付款,但后来再分文未给。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刘某、刘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石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11月15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余培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