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与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1执683号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丽,总经理。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仲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异议称,一、根据贵院作出的(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法院判决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即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家具产品定做合同。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德州中院组织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对定做的家具进行验白茬,在验白茬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发现申请执行人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制作家具,并提出家具存在的质量问题,时至今日,被执行人都没有解决,没有向被执行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家具,申请执行人明显存在违约,没有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执行人就没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合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如何履行。二、因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执行人已经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被执行人已支付的货款67.2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6万元。本案应当是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三、根据贵院作出的(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法院判决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即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家具产品定做合同,该判决内容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被执行人同意向法院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13876元,对于本案的其他判项,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被执行人。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贵院作出的(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禹城公司)同意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禹城公司催促发货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禹城公司已认可白茬验收完毕。第二,禹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违反《家具产品定做合同》第七条约定,迟延支付定做货款672000元,我公司才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求禹城公司立即支付进度款672000元。因禹城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从诚实履行合同善始善终的角度考虑,当庭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只要求支付进度款。尽管禹城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进度款,我公司在诉讼期间继续将约定的加工产品全部加工完毕。依照合同约定,禹城公司应支付1008000元。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向禹城公司发出履约函,要求禹城公司做好接收货物并配合安装加工产品的准备,同时要求禹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进度款672000元。但是,禹城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的第十五天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表明禹城公司出尔反尔恶意拖延。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禹城公司明确承认早在二审开庭前就另行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了家具定做合同,并且已经安装完毕于春节前交付使用了,表明放弃定作合同。二审主审法官于2016年4月27日组织三方共同到我公司查验白茬的制作情况,并制作白茶验收清单。禹城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志强承认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大部分家具已做出,并在白茬验收清单上签了字(见禹城新时代购物广场家具清单)。虽然张志强吹毛求疵,挑了尺寸不符合合同的一些小毛病,但是定作合同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并不能证明已制作的家具不符合约定,也不能证明与样品验收标准不一致。据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我公司等待禹城公司支付进度款后准备发货,禹城公司不但不支付货款,还拒绝收货。我公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发货给禹城公司,禹城公司拒绝收货,对此有公证书为证。究竟是谁不履行合同,已经非常明确。第三,禹城公司强词夺理以我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贵院不应为其立案受理,原因是同一事实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禹城公司履行判决,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第四,禹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视法律文书为废纸,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约束力,贵院理应采取综合强制措施,对禹城公司予以最高额经济处罚,彰显法律尊严。请贵院驳回禹城公司的申请,责令禹城公司立即履行合同,支付应付货款。本院查明,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家具产品定作合同》。后因双方履行合同存在争议,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向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672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中,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进度款336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额为1008000元。经过审理,本院(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家具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收到定金后45天开始交货,最迟不超过50天。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定作方付定金20%;即33.6万元。承揽方购买原材料期间付货款20%;即33.6万元。定作方到承揽方验收白茬后二日内付总货款的40%,即67.20万元,作为定作的进度款。余总货款20%,即33.60万元,验收后全部付清。第九条约定:定作方不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付定金20万元,同月28日支付13.6万元。家具制作过程中,被告多次派人员到原告处查看,同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6万元,并要求原告发货,至今未发货。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生分歧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支付剩余货款100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产品定作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008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以合同约定履行为宜,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互信、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按2015年7月20日签订家具产品定作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2元,保全费3880元由被告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申请三方到被上诉人现场查看家具白茬的情况。2016年5月20日我们三方到被上诉人处查看家具白茬情况,上诉人认可大部分家具已做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责令被执行人执行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履行合同第7条,给付申请人白茬验收进度款672000元;2、责令被执行人接收定作的家具产品并配合安装定作产品;3、如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货物或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应履行合同第7条,再给付剩余货款336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基本条件之一,若判决主文仅确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则该类判决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判决主文为“原、被告按2015年7月20日签订家具产品定作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判决属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应驳回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第一项为责令被执行人执行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履行合同第7条,给付申请人白茬验收进度款672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家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方到承揽方验收白茬后二日内付总货款的40%,即67.2万元”,现在双方当事人对验收白茬存在争议,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白茬是否验收进行明确认定,亦未明确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下一步是继续履行白茬验收工作,还是由被申请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人白茬验收进度款672000元;第二、本院(2015)乐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008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以合同约定履行为宜,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则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第一、三项请求执行支付剩余货款1008000元缺乏执行依据。第三、因双方签订的《家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的验收白茬及支付白茬验收进度款672000元为责令被执行人接收定作的家具产品并配合安装定作产品的前提条件,其前提条件存在争议,履行该项内容亦存在争议。综上,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理解争议较大,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故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7)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属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应驳回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省乐陵利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志华审判员 袁 欣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