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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乙。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高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垛兰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海阳市海政路与垛山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法医检验:高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高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垛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海阳市海政路与垛山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城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法医检验:高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7.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6年3月23日中午,他在东村镇垛兰街一家小饭店喝了大约半斤白酒。酒后他驾驶鲁F×××××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垛兰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海政路与垛山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酒精结果为203mg/100ml。2、鉴定意见(1)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高某乙进行现场酒精检测,含量为203mg/100ml。(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乙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7.9mg/100ml。(3)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高某乙尿样进��检测,结果呈阴性。3、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3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高某乙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在海阳市海政路与垛山街路口处查获,并传唤到案。(2)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乙于1969年6月1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乙于2002年办理准驾车型为E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驾驶证已注销;鲁F×××××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高某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