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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王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王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042号原告李桂兰,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王建国,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李桂兰与被告王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后来又续了1年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承租房屋后多处破坏,被告将属于我的财产盗窃走,29寸彩电、185立升的冰箱、好床垫、写字台、带镜老式大衣柜、方木桌、微波电炉、五抽柜、碗橱柜,被告自己改变房屋用途,设备设施损坏。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并拒不赔偿,我是女人生活很困难,我到二龙路派出所报案,被告叫公安来抓他。总共财产值2万元,被告也不交水费,侵占多次偿还未果。合同到期后,我于5月4日给被告打电话,问他是否搬家,我过去一看我的东西都没了,我问他为什么把我的东西搬走。5月9日,我给被告打电话询问东西是否搬回来,但是并未搬回,我说押金2000元我要扣下,他就急了,我着急搬家,就退给了他2000元押金,他把钥匙给了我。后来,我去房屋那看家具还是没有搬回来,被告说给我点钱,我没说话,我觉得是谎言。我以前在胡同盖了一个小房子,我去看小房子的时候,被告问我是否是我盖的,我没有说话。后被告不接听我的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物毁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辩称,我认为有合同,就按合同走,我听政府的,有证据就行,按证据说话。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桂兰(甲方)与被告XXX(乙方)及居间人王姗姗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年。每月租金标准2000元,押金2000元。甲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购电卡后视为交付完成。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合同第四条关于押金约定为: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附件《房屋交割清单》上载明的房屋附属家具、电器有冰箱1台、电视1台、单人床铁床1张、双人床1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押金2000元,并按时支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约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9日,被告将房屋腾退,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损坏房屋设施、搬走家电家具,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房屋腾退并交还房屋钥匙后,原告退还给被告押金2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已按约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损坏房屋设施、搬走家电家具,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告并未就其所述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原物毁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桂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