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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刑更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侯韩像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韩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刑更1087号罪犯侯韩像,男,1990年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侯韩像因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侯韩像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原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6月16日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一监区(以下简称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一监区)服刑。执行机关第二师库尔勒监狱因罪犯侯韩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一监区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以下简称第二师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洪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第二师库尔勒监狱指派民警毕涛、陈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第二师检察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侯韩像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87.93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侯韩像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监狱月改造积极分子24次,表扬2次,记功2次,共获奖分155.2分,出勤100%,工效103.9%,连续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侯韩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韩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于新玲审判员  余厚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伟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