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禄梦云与禄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梦云,禄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600号原告禄梦云,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禄云霞,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禄梦云诉被告禄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禄云霞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朋友孙广兴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后被告向孙广兴索要欠款未果,便逼迫原告替孙广兴还款。原告被迫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如下:“收到禄梦云替孙广兴还款肆万块钱,今后收到孙广兴归还款中有肆万是禄梦云的”。后孙广兴将50000元借款归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的4000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朱彦超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卖方朱彦超支付了95000元首付款。后被告看到原告购买的二手房非常划算,便请求原告将房屋购买权转给被告。原告因姐妹情份将房屋购买权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先前支付的95000元首付款,直接借给了被告,作为被告购买上述二手房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分别如下:今收到禄梦云购买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南未来路西一栋22层2205房首付款人民币95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禄云霞欠禄梦云房款95000元整,于2016年7月20号还。另外,2016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45000元。2016年7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6年7月21日上午9:30分还清145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5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逼迫原告代替孙广兴还款,被告不认识孙广兴,系原告请求被告借款给孙广兴。被告将钱交给了原告,后原告自愿代替孙广兴还款,并愿意待被告收回对孙广兴的债权后,再由被告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孙广兴仅归还了被告1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40000元返还条件仍未成就;2、95000元收据是原告拟从被告处购买房屋由被告出具,但其后原告仅在2016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剩余款项回头付,但至今未付。该95000元并非被告借款,系原告协议购买被告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南未来路西一栋22层2205号房屋约定的首付款(该买卖协议在原告手中),被告从未软磨硬泡原告请求转让朱彦超的房屋购买权;3、被告曾与原告商议合伙买房,为了让原告放心,当时以原告名义与朱彦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其后原告不愿购买房屋,拒不履行合同,且威胁被告不打借据就毁约。由于被告已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了145000元的借条(包含本应原告支付朱彦超的10000元房屋违约金,有原告出具的二手房解约协议为证),但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发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替孙广兴偿还的40000元;2、2016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6年6月20日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2016月6月9日和6月20日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和支付宝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用于购房借款共计95000元;3、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5000元,并约定于7月21日上午9点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的有关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及执行立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广兴仅归还被告10000元,还有40000元未归还被告,目前尚不具备向原告返还剩余40000元的条件;2、被告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购房备案信息、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95000元并非被告借款,系原告协议购买被告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南未来路西一幢22层2205号房屋约定的首付款(该买卖协议在原告手中),原告仅在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95000元与被告购买的朱彦超房屋无关,被告也从未请求原告转让朱彦超的房屋购买权;3、诊断证明两张、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和借据后,向被告索要不存在的借款,且动手将被告打伤的有关事实;4、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朱彦超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禄云霞购买的朱彦超的房屋坐落为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原告所提收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愿替孙广兴还款,目前孙广兴未向原告还款40000元,收据约定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条件尚未实现。对证据2中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欠条所述借款不存在,欠条中所写的95000元系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南未来路西一幢22层2205号房屋的首付款,但原告只支付了10000元,并非是借款;对中国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转款项是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借据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双方的借款事实上始终没有发生,原被告双方曾合伙买房,购房款系被告所出,后原告不愿意再合伙买房,威胁被告要毁约放弃购房,因此,被告无奈才出具的借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卷宗上附有保证书,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应以孙广兴实际偿还40000元作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条件。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证和照片均无法证明原告打人的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的记录为准。对证据4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朱彦超的房产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于2013年替孙广兴向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认可孙广兴此后还款中有40000元系原告所有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所述,对被告在购买案外人朱彦超名下房屋过程中,下欠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被告所述,对被告将包括上述欠款在内的共计145000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4证明了其购买房屋的有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书写欠条和借据是受原告胁迫,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禄梦云和被告禄云霞系姐妹关系。原告于2013年替案外人孙广兴向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3年收到禄梦云替孙广兴还款肆万块钱,今后收到孙广兴归还欠款中有肆万是禄梦云的2016.6.7禄云霞”。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禄云霞欠禄梦云房款玖万五千圆整,于柒月贰拾号(7.20)2016.7.20号还借款人:禄云霞2016.7.18”。关于《欠条》的由来,原告述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从案外人朱彦超手中购买二手房一套,被告知道后,要求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原告通过被告共向朱彦超支付房屋的首付款95000元,后来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被告表示愿意单独购买朱彦超所出售的房屋,并要求原告将该95000元的房款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不再要求从朱彦超处返还95000元的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上述欠条为证。对此说法,被告反驳称,上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被告从未请求原告转让朱彦超的房屋购买权;欠条中所称95000元并非被告借款,是原告拟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南未来路西一栋22层2205号房屋约定的首付款(该买卖协议在原告手中),与被告购买的朱彦超的房屋无关,原告仅在2016年6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禄云霞身份证号2016年7月20日今借到禄梦云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五仟圆¥145000承诺7月21号上午9:30还清借款借款人禄云霞”。关于《借据》的由来,原告述称,该借据中的145000元包含2016年6月7日收据中的40000元和2016年7月18日欠条中的95000元,剩余的10000元是原告不再购买房屋,由被告单独购买时,朱彦超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因为被告当时没有钱,要求原告出借10000元给朱彦超作为违约金,故在出具上述借据时将该10000元借款计算在了借款总额中。对此说法,被告反驳称,被告曾与原告商议合伙买房,为了让原告放心,当时以原告名义与朱彦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其后原告不愿购买房屋,拒不履行合同,且威胁被告不打借据就毁约。由于被告已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了145000元的借条(包含本应原告支付朱彦超的10000元房屋违约金,有原告出具的二手房解约协议为证),但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发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对收据中40000元的偿还条件和欠条中95000元的形成过程提出了异议,但其在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再次明确确认了对上述欠款的偿还义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没有按照借据中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的《欠条》和《借据》,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举证的证明力来看,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和《借据》,本身即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从而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被告关于不成立借贷关系的答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禄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禄梦云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均由被告禄云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亚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