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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与潘凤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潘凤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海丰社区薛舍居委会*组。负责人:薛东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凤珠。上诉人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以下简称“鹏程肉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潘凤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鹏程肉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何步林是为潘凤珠清洗绞肉机时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本案是因单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引发的纠纷,与客观事实相悖。一审认定是单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是依据盐城市中级法院(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查后,专门到东台法院组织调解,明确不按仲裁裁决的142323.4元工伤待遇支付。按照省高院意见,上诉人仅支付65000元给何步林,何步林将对潘凤珠的民事诉讼权利转给上诉人。本案不是因工伤赔偿引发的追偿,而是上诉人先行垫付何步林人身损害赔偿引发的追偿。3.上诉人与何步林的诉权转让是有效的,上诉人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如果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潘凤珠未答辩。鹏程肉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凤珠返还我厂支付给案外人何步林的赔偿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鹏程肉制品厂职工何步林在上班期间,因清洗绞肉机过程中不慎将左手2-5指损伤。何步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07年8月7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工伤认字[2007]第76号《何步林工伤性质认定书》。鹏程肉制品厂不服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工伤认字[2007]第76号认定书。2010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维持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工伤认字[2007]第76号认定书。鹏程肉制品厂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8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鹏程肉制品厂需向何步林支付各项损失计142323.40元。鹏程肉制品厂因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23日,鹏程肉制品厂以涉案矛盾已协调解决,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行监字第115号终结复查通知书,终结再审复查。嗣后,鹏程肉制品厂以何步林清洗绞肉机的行为系帮助潘凤珠绞肉所致,潘凤珠系本案中直接受益人,要求潘凤珠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潘凤珠拒绝赔偿相关损失,鹏程肉制品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鹏程肉制品厂主张何步林是为潘凤珠绞肉清洗绞肉机时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另查明:潘凤珠原系鹏程肉制品厂烧饭工人。2006年9月20日下午,潘凤珠从家中带肉到何步林生产车间,请求帮助绞一下肉。由于何步林在清洗绞肉机时左手受伤,潘凤珠所带之肉并未绞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单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行使的追偿权纠纷。关于本案鹏程肉制品厂是否享有追偿权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从鹏程肉制品厂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鹏程肉制品厂与何步林之间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赔偿权利人,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侵权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鹏程肉制品厂以追偿权来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鹏程肉制品厂向潘凤珠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鹏程肉制品厂与何步林之间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何步林与潘凤珠之间是民法所调整的义务帮工关系。何步林受伤时,虽然潘凤珠有请求何步林帮助绞肉之行为,但该行为并未付诸实施,且何步林是在单位绞肉机堵塞清洗过程中受伤,义务帮工行为尚未开始,加之鹏程肉制品厂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何步林是为潘凤珠清洗绞肉机时受伤。因此,鹏程肉制品厂以义务帮工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其次,鹏程肉制品厂以已将何步林损失先行垫付,基于追偿权要求潘凤珠返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由于潘凤珠并非造成何步林受伤的侵权人,故该条并不能作为鹏程肉制品厂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审理中,鹏程肉制品厂又以何步林承诺相关诉权全部转让由其主张权利,因法律规定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才有权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即使侵权之债可以转让,由于人身权属于专属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是不能转让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因此,不管鹏程肉制品厂基于追偿权,还是基于请求权转让向潘凤珠主张权利均无法律依据。故鹏程肉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要求潘凤珠返还赔偿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鹏程肉制品厂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鹏程肉制品厂能否向潘凤珠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何步林因被上诉人潘凤珠要求造成损伤,被上诉人对何步林构成侵权。上诉人赔偿了何步林损失,并从何步林处受让得到诉权,故上诉人享有向潘凤珠追偿的权利,即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保,致使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何步林系工伤,其受伤后果并不是潘凤珠侵权造成,故其损失应由上诉人鹏程肉制品厂承担责任。即便认定何步林损伤与潘凤珠请托之间有一定关联,上诉人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只能在潘凤珠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潘凤珠追偿。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142323.4元向何步林全额赔偿,仅向其支付65000元,亦没有就该65000元的组成作出约定或说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5000元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鹏程肉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东台海丰鹏程肉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