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明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海关福田口岸入境,江某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标签为SEDYLINCOUGH使咳消特效止咳露36瓶(120毫升/瓶)、标签为FE-DYLN0.9咳宝64瓶(120毫升/瓶)。江某在海关检查过程中弃货逃跑,被海关关员及武警追回。经鉴定,标签为使咳消特效止咳露和咳宝的2种液体中均含有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自携带含有毒品成分的违禁药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江某因自身法律意识不足,实施了违法行为,与走私毒品牟利犯罪明显不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偶犯、初犯,涉案止咳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海关福田口岸入境,江某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标签为SEDYLINCOUGH使咳消特效止咳露36瓶(120毫升/瓶)、标签为FE-DYLN0.9咳宝64瓶(120毫升/瓶)。江某在海关检查过程中弃货逃跑,被海关关员及武警追回。经鉴定:标签为使咳消特效止咳露及咳宝的2种液体中均含有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5日,江某未向海关申报携带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经福田口岸入境,蛇口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对江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立案侦查。2、深圳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决定将江某走私毒品案指定蛇口海关缉私分局管辖。3、查获经过、皇岗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证实2016年5月15日,江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C34593294)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在江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标签为SEDYLINCOUGH使咳消特效止咳露36瓶、标签为FE-DYLN0.9咳宝64瓶,江某在海关检查过程中弃货逃跑,被海关关员及武警追回。4、蛇口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止咳水100瓶。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江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多次往返香港和深圳。7、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6年5月15日,我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在我随身携带的两个白色塑料胶袋内查获了100支止咳水,是我在香港XX广场附近帮人带货的。当时是两个中年男子在派货,我不知道他们名字,我收取带工费港币500元。我是第一次携带止咳水,我知道是违法的,还带了这么多,所以海关查获我的时候,我就逃跑了。被告人江某对查获的止咳水辨认后予以确认。8、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太物司【2016】毒检字第23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福田缉私科委托鉴定的SEDYLINCOUGHSYRUP使咳消特效止咳水、FE-DYLN0.9咳宝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私自携带含有毒品成分的违禁药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