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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云龙与王文清、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云龙,王文清,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971号原告武云龙,男,职工。委托代理人武云飞,男,1981年9月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系武云龙的哥哥。被告王文清,男。被告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公司总经理。原告武云龙与被告王文清、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清、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云龙因被告王文清、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给其退还保证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贷款保证金17000元,被告王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事实,2011年9月9日,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武云龙出具了收据,内容为:“2011年9月9日,今收到武云龙交来锦绣花园B5-1-601保证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收款单位: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11月14日,武云龙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本案事实清楚,新正公司给武云龙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新正公司的公章,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由新正公司承担,武云龙并未提供王文清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应驳回武云龙对王文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正公司拒付保证金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云龙保证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武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