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季策与寇建士、韦建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策,寇建士,韦建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934号原告:季策。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建士。被告:韦建霞。原告季策与被告寇建士、韦建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策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建士、韦建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策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672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寇建士、韦建霞因资金紧��急需用钱,找原告担保向东海县永福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65%,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东海县永福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多次找原被告催要,被告寇建士、韦建霞没有还款。2016年7月10日,原告没有办法替被告偿还16724.2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寇建士、韦建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寇建士、韦建霞向东海县永福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65%,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季策及另一案外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寇建士、韦建霞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替被告偿还借款1672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季策提供收条、借款合同、借款计算单,有原告季策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季策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寇建士、韦建霞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寇建士、韦建霞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建士、韦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策1672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已经减半收取为109元,由被告寇建士、韦建霞共同负担(原告季策已预付,待被告寇建士���韦建霞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