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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光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芸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芸,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罗光芸家查获射钉器改装枪支一支,射钉弹17颗,民警随即对射钉器改装枪支及射钉弹进行了扣押。2016年7月4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罗光芸处查获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指控事实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光芸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光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能够正常击发的射钉器改装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光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罗光芸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罗光芸家查获射钉器改装枪支一支,射钉弹17颗,民警随即对射钉器改装枪支及射钉弹进行了扣押。2016年7月4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罗光芸处查获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5月30日,会理县公安局在村民罗光芸家发现改装射钉枪一支、17发射钉枪子弹。2、被告人罗光芸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在打铜沟(小地名)遇到一个不认识的人,从他手中花了380元买了这支射钉枪和部分子弹,是一支黑色经过改装的射钉枪,没有枪托,枪管是无缝钢管,子弹是黄色的,射钉器专用的空包弹。枪、子弹平时都是放在我家大门右侧烤烟房里。之前看别人用枪打鸟好玩,就买了一支。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下午4点过,公安机关民警在我家烤烟房里查获了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和十多颗射钉枪专用空包弹,枪是我儿子罗光芸的。大概是2014年年底拿回来的,听他说是从外面找人买回的。4、会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罗光芸处扣押自制枪支一支(改装射钉枪一支,枪身全长135.5cm,枪管长95.5cm,枪管长95.5cm,枪管由无缝钢管制成,无枪托)、其他物品17发(空炮弹,每发直径0.6cm,长1.5cm)。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罗光芸家。6、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罗光芸处收缴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7、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罗光芸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光芸供述其非法持枪支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能够正常击发的射钉器改装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光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光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