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310号原告: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实业园香樟大道168号C-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79627X(1-1)。法定代表人:姜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实业园香樟大道168号C-12号楼201,组织机构代码:09877355-3。法定代表人:王小虎,经理。原告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与被告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狼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狼牙公司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未予采信,并于2016年8月16日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被告狼牙公司遂以本案案情复杂等为由,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申请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及开庭时间,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恒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狼牙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凯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C12栋二楼房屋,面积为500㎡,双方约定租期3年,房屋租金14000元/月,公共区域卫生保洁费500元/月,同时约定“租金按季度提前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以后每季度末支付下季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期被告将租用部分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被告自2015年11月起,累计拖欠房屋租金、电费及就餐费用共计95010.5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的前提下突然关门歇业。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按拖欠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1万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卫生保洁费用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810元(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至款清时止)及惩罚性违约金1万元;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15010.50元(自2015年11月-2016年5月期间,详情见《计算清单》);4、被告支付2016年5、6月份就餐费用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恒凯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被告狼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恒凯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狼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凯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C12栋二楼部分精装房屋(出租面积500㎡,配备办公家具)出租给被告狼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含园区物业管理费,不含水电、网络通讯、电梯使用、公共区域卫生保洁、绿植租赁维护等费用),租金按季度提前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以后每季度末支付下季度租金,公共区域(过道、电梯间及卫生间)卫生保洁费用500元/月。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金30天;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租金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每天违约金的标准为拖欠租金的2‰。3、一方如果具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该支付1万元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初期,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及支付租金等义务。2016年1月份起,被告狼牙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7月15日,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74000元租金及卫生保洁费用,为此,原告按约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狼牙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现案涉房屋已另行对外出租。另,被告狼牙公司租赁案涉房屋期间尚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电费150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房屋产权证(肥西桃花字第××号)、《房屋租赁合同》、《回复函》、《告知函》及电费缴纳通知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凯公司与被告狼牙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承租方应按季度提前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超过30天,出租方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等约定,被告狼牙公司自2016年1月份起拖欠租金长达6个月之久,此种情况下,原告恒凯公司按约于2016年7月16日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于原告恒凯公司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租金系承租方的约定及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恒凯公司诉请由被告狼牙公司支付其拖欠的74000元租金及卫生保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3项的约定,被告狼牙公司在违约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仅需按拖欠租金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恒凯公司诉请由被告狼牙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8810元,并由被告狼牙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起,对后续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凯公司主张的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一方如果具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该支付1万元违约金”内容来看,原告恒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狼牙公司除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外还有其他违约行为,而被告狼牙公司已就其逾期支付租金及卫生保洁费用行为承担了违约金,再主张由其承担1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恒凯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恒凯公司诉请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电费,该费用系由被告狼牙公司租赁房屋期间实际发生的,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恒凯公司诉请由被告狼牙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电费15010.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凯公司诉请的2016年5、6月份的就餐费用6000元,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所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亦无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恒凯公司应与被告狼牙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卫生保洁费用人民币7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8810元,并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5010.5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恒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安徽狼牙智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