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091号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周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涛,男,1985年5月5日出生,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人。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借原告款项50万元整;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由于资金不便向原告借款,双方谈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本单位经理吴海志的账号,分二次转给被告50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俊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和2015年7月7日原告公司经理吴海志两次转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俊涛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该公司经理吴海志分两次向被告转款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涛向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公司经理吴海志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王俊涛负担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