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栓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724号罪犯肖栓柱,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德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栓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26024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鲁刑二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月28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2033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肖栓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栓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栓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栓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32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卫国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