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仟与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仟,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518号原告:杨仟,男,苗族,1979年08月10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歆民,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苗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云,剑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住所地: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负责人:贾海,公司经理。原告杨仟与被告陈志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下称“财保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歆民、被告陈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保剑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2、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小车由剑河革东镇稿午沿上瑞线往展架方向行驶至1838KM+100M处准备调头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左侧刮擦,致被告轻微伤,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原告负全责,被告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8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手续齐全合法的事实;3、交强险凭证、商业险凭证,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车辆左转时被被告所驾摩托车刮擦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无牌照没有合法道路通行权,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责,同时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保险凭证号根本不存在,故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垫付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为被告垫付了3800元费用及立案之后原告又垫付了1000元;7、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证明用药中有给被告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对原告所举第1、2、3、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证言不实;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辩称:剑河县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完全正确,被告的摩托车虽无号牌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原告在事故易发路段掉头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虽垫付了医疗费,但仍不够,被告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3、县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证明陈志刚的伤情及医治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定被告属轻微伤没有意见,其它的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被告有糖尿病,医院治疗有糖尿病的费用。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车辆由第三人承保,交通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认定,公司愿意赔偿被告的合理损失,但非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也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证人出庭并经庭审质证,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并与其他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组证据和被告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有治疗有糖尿病的费用,被告亦认可,同意涉及到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小车由剑河革东镇稿午沿上瑞线往展架方向行驶至1838KM+100M处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左侧刮擦,致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按简易程序以原告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驾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过错,作出原告负全责,被告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右前臂多处皮肤擦伤;4、2型糖尿病。原告先后在县医院为被告交纳了4800元住院费,现被告尚在治疗中。根据县医院的医嘱单记载,被告的用药有部分系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另查明:原告的车在财保剑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原告赔偿。而在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前,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治疗终结后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在被告尚未治疗终结前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摩托车未经登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未登记的责任,其车辆是否登记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非机动车的登记问题,与本案车辆无关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同向行驶车辆的安全车距与超车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超车并未违反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认定原告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驾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过错,作出原告负全责,被告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要求由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