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贵与王天虎请求确认人民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王天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836号原告:张贵,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天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贵与被告王天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元(4500元×20%);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因2016年6月8日被告之子王玉新将原告田间玉米损坏,原告发现后就此向被告讨个说法,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打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1.急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壁损伤;4.高血压,原告共花医疗费2900元。后经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4500元,于2016年7月8日付清,如逾期支付赔偿金2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经多次催要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天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7月1日,甘州区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2016年7月1日王天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天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王天虎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王天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与被告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欠条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贵与王天虎系同社社员。2016年6月18日,因王天虎的儿子王玉新在玩耍中损坏了张贵的玉米,双方在交涉过程中,王天虎打了张贵一个耳光。后张贵到张掖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00元。就此次纠纷,经甘州区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贵和王天虎于2016年7月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天虎支付张贵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00元。2、王天虎于2016年7月8日前将4500元交长安镇司法所。由司法所转交张贵。3、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协议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不能再为此事纠缠,张贵以后发生的事与王天虎无关。上述协议达成后,王天虎于当日给张贵出具了金额为45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王天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达成由被告王天虎给付原告张贵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00元的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元欠条一张,基于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拒绝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4500元,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本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现被告违背承诺未按时给付原告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贵赔偿款4500元,承担违约金900元,合计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天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