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等上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北京蓝天百姓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门1号综合服务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俊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婕,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兵,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西一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沐,总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国,男,该部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蓝天百姓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杜家庄村18号318室。法定代表人:阮增智,经理。上诉人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以下简称95996部队)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蓝天百姓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二项,判令95996部队增加支付工程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共计40750.69元;2、改判原判第三项,判令95996部队以110234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阳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关于商业一条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解除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改判原判第四项,判令95996部队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4、改判原判第五项,判令95996部队承担鉴定费用38000元;5、改判原判第七项,判令95996部队赔偿中阳公司信赖利益损失150000元(具体为聘用工作人员工资损失100000元,购买设备折旧处理损失50000元);6、本案上诉费用、鉴定费由95996部队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水电费和临时设施费应当由95996部队支付,该费用由中阳公司实际支出,故95996部队应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应为1102345.99元;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有误,应以会议纪要正式解除之日为利息截止日;95996部队违约在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基于对95996部队的高度信赖,中阳公司陆续投入资金购买设备并雇佣相关工作人员,故相关信赖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纠纷皆因95996部队违约所致,一审判决平摊鉴定费显失公平,应由95996部队全部负担;95996部队系会议纪要解除的过错方,一审法院存在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95996部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在本案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视为承继了蓝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会议纪要签订前后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的必然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中阳公司主体适格,原判判令95996部队按照造价鉴定结论全额支付工程款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双方约定;原判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95996部队的上诉请求。蓝天公司述称,同意中阳公司的诉讼意见,不同意95996部队的上诉请求。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95996部队返还定金10万元;3、95996部队返还改造商业一条街的投资1102345.99元及利息727548元(年息6%,截止2015年7月);4、95996部队赔偿信赖利益损失300000元(聘用工作人员损失200000元,购买设备折旧损失100000元);5、95996部队赔偿200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70万元;6、诉讼费、鉴定费由95996部队承担。95996部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中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间,95996部队所属窦店基地内的蓝天礼堂北侧的房屋达不到防火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经人介绍,蓝天公司同意投资建造商业一条街,以达到商业及消防要求,后该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同时蓝天公司向95996部队基地交纳了5万元定金,由该公司对商业一条街进行租赁经营,租赁期限15年,每年需向95996部队交纳租金10万元,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协议。2008年9月30日,95996部队基地(甲方)与蓝翔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会议纪要,确定内容如下,即甲方同意将部队基地蓝天礼堂北边一条街提供给乙方商业经营使用;乙方提供资金改建上述简易旧平房并新建450平方米商业超市用房;乙方提供资金修建12米宽160米长的消防通道;甲方同意乙方享有商业一条街的15年使用权;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房地产证明《军队房产租赁证明》供乙方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甲方负责将基地内所有商业摊点集中到商业一条街;乙方付甲方年租金10万元。以上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在龙都宾馆约定,根据基地赵主任的要求乙方向甲方交纳了5万元定金。甲方负责起草协议。后乙方按口头协议施工完毕,但双方长达4年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协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如下共识,即仍然以赵主任2004年与乙方约定基本内容为基础,根据目前的事态变化其中一些条款经双方商定后适当做调整。租赁期限15年不作调整,15年后上述房屋无偿归部队所有,由部队基地对上述房屋代为进行出租,租金按照部队基地收取60%,乙方收取40%进行分配,部队基地协助乙方负责好房屋的安全及部分维修工作,防止房屋的门窗被盗及恶意破坏,看护好房屋,房屋维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支出。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上述会议纪要形成后,95996部队开始对外租赁上述房屋。2009年1月21日,95996部队向蓝翔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5600元。后95996部队未再向中阳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012年9月12日,中阳公司曾以租赁合同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中阳公司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窦店镇七里店村房屋建设、道路修建工程确定造价金额为860105.95元,无法确定部分金额为242240.04元(包括建筑工程房间1-4基础等51591.95元、建筑工程房间5-24基础等17188.72元、建筑工程房间5-24砖砌内外墙费用101653.89元、装饰工程房间5-24内外墙抹灰费用31054.53元、工程水电费12967.26元、临时设施费27783.7元)。中阳公司向鉴定单位交纳鉴定费3.8万元。后中阳公司撤回起诉。中阳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要求95996部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返还拓宽道路、新建改造商业一条街房屋支付的成本共计1102345.99元,赔偿因无法正常经营商业一条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718600元(包括雇用工作人员工资损失418660元、购买设备折旧处理损失30万元、租赁经营利润损失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95996部队提出反诉,要求中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600元。2014年12月12日,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中阳公司和95996部队对该判决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另查明,蓝天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审理中,蓝天公司表示在签订会议纪要前已将己方与95996部队所达成的协议所涉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阳公司,中阳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与95996部队达成口头协议后,蓝天公司交纳了定金5万元并实际投资进行了施工,双方应视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此后,蓝天公司将其与95996部队所达成的协议所涉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蓝翔公司,而2008年9月30日所签订的会议纪要落款处盖章亦为蓝翔公司,而后95996部队亦向蓝翔公司支付了租金35600元,故与95996部队签订会议纪要的合同相对人及95996部队付款的对象均表明95996部队应当知晓并认可合同相对方已经变化的情况。现蓝翔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中阳公司,因此中阳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95996部队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所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虽然会议纪要不属于合同,但该会议纪要中的部分条款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该会议纪要中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现中阳公司要求解除会议纪要,95996部队虽不同意解除,但并未提出不同意解除的理由,且95996部队自2009年1月21日向中阳公司支付租金款35600元后,至今长达7年未再向中阳公司支付租金款。中阳公司起诉后,95996部队仍无支付租金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中阳公司要求解除会议纪要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原口头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调整,利益分配方式变更为双方按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以达到中阳公司尽快收回投资的目的。因双方约定的15年期限尚未届满,且租金收入很难确定,故法院认为会议纪要解除后95996部队向中阳公司返还改造商业一条街的投资款更为合理。对于返还数额问题,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报告中的确定造价金额为860105.95元法院予以确认;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部分金额为242240.04元(包括建筑工程房间1-4基础等、建筑工程房间5-24基础等、建筑工程房间5-24砖砌内外墙费用、装饰工程房间5-24内外墙抹灰费用、工程水电费、临时设施费),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房间1-4基础等、建筑工程房间5-24基础等、建筑工程房间5-24砖砌内外墙费用、装饰工程房间5-24内外墙抹灰费用与涉案工程同时发生,应计入造价范围,因此95996部队应返还给中阳公司的成本投入数额为1061595.03元。关于中阳公司要求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5996部队应向中阳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因95996部队不向中阳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导致双方会议纪要解除,故对于中阳公司要求95996部队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中阳公司要求95996部队支付信赖利益损失和200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阳公司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法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应该平均负担更为适宜。同时,会议纪要解除,中阳公司收取房屋租金35600元,缺少法律依据,故中阳公司应当向95996部队返还该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于二○○八年九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商业一条街会议纪要中双方权利义务部分的约定;二、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零六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三分;三、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一百零六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自二○○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利息;四、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定金五万元;五、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一万九千元;六、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房屋租金三万五千六百元;七、驳回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审理中,95996部队主张原判对其已支付租金的数额认定有误,即除原判认定的35600元外,其另行支付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增智33517元。经本院核实,双方于本案一审中已就此问题进行举证质证,95996部队提供阮增智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中阳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阮增智以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应诉,其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该笔费用并非本案租金。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收条、收据、租赁合同、电子邮件、视频、照片、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蓝天公司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中阳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二,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应予解除;其三、如上述约定应予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蓝天公司依据其与95996部队的口头协议,交纳了5万元定金并实际投资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应认定蓝天公司与95996部队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在双方此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蓝天公司将此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予中阳公司的前身蓝翔公司,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95996部队,虽现有证据未见其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同意上述转让行为,但从2008年9月30日其所签会议纪要盖有蓝翔公司印章,以及此后95996部队向中阳公司的前身蓝翔公司付款的事实可见,95996部队应当知晓并认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并转让。在此情况下,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已变更为95996部队与中阳公司,中阳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95996部队主张权利。95996部队关于中阳公司主体不适格以及会议纪要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部分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双方达成协议后,95996部队仅在初期支付了部分租金款,此后长期未再履行自身义务,且在2014年1月本案诉讼发生后,95996部队亦无任何履行自身义务的积极行为。在此情况下,中阳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5996部队关于原判处理原则违反公平原则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数额问题,鉴定报告中的确定部分,系中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投入,应予计入。鉴定报告中的不确定部分,其中建筑工程房间1-4基础等、建筑工程房间5-24基础等、建筑工程房间5-24砖砌内外墙费用、装饰工程房间5-24内外墙抹灰费用,与涉案工程同时发生,亦应予以计入。中阳公司上诉主张将上述不确定部分中的工程水电费、临时设施费予以计入,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95996部队应返还给中阳公司的成本投入数额为1061595.03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阳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95996部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付,处理并无不当,因中阳公司于原审中并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其于二审中要求变更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上诉请求,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定金一节,原审法院判令95996部队返还定金5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阳公司前案中已支付的鉴定费3.8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为宜,原审法院判令95996部队向中阳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阳公司关于定金双倍返还、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及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且与本案已确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存在一定重复,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95996部队要求中阳公司返还356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95996部队所述其曾支付阮增智33517元租金的主张,中阳公司否认该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95996部队于原审中亦仅要求中阳公司返还35600元,未对此笔款项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于二审中对此争议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中阳公司、95996部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1元,由北京中阳禾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解放军95996部队负担1793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梦峰审判员 赵文军审判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