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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郫县环境保护局与郫县盛鑫石材厂其他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环境保护局,郫县盛鑫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771号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郫县盛鑫石材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平安村7组。经营者陈志强,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郫县盛鑫石材厂及其经营者陈志强名下位于郫筒镇创智南一路39号5栋单元13楼1304号住宅,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但目前该财产不宜处置,其余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