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秀芝与王红伟、徐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芝,王红伟,徐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152号原告马秀芝,女,汉族,农民,195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徐冠军,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芝与被告王红伟、徐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徐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在田界限34公里处,被告王红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田界限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腿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红伟、徐冠军缺席,视为放弃答辩。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或者是二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核实是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若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醉酒、无证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核实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垫付赔偿款,若有垫付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该证据虞城县交警大队已核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的医疗票据虽没有诊断证明,但系原告在受伤后当日入院治疗,次日转院,医院没有出具诊断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中的护理费726元,系医务人员的护理,而非原告的生活护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6年9月23日出具,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日是2016年6月21日,已超过三个月,对于二次手术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及参考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在田界限34公里处,被告王红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田界限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腿部骨折。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一天,次日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由法院委托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秀芝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3.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约需六千元,一人护理60日。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电动三轮车损失总金额55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王红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45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日×21日),营养费210元(10元/日×21日),护理费5010元(30482元/年÷365日×60日),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18年×10%)。车辆损失550元。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51436.4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轿车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费5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545.4元。合计为38095.4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04.6元[(5451元+6000元+1680元+210)×60%]。以上原告应获得赔偿46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100元。二、原告马秀芝在收到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红伟、徐冠军的垫付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25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王红伟、徐冠军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