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素侠与闫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侠,闫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339号原告杜素侠,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栋,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杜素侠诉被告闫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书亚、被告闫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素侠诉称,2013年8��份,被告因买车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4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国栋辩称,借钱一事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原告主动借给被告的,而不是被告找到原告借的钱。且原告在借钱的时候就知道被告的经济状况,所以原告借给被告钱实际上是另有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素侠与被告闫国栋之间存在亲属关系,2013年8月份,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5万元,借款实际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杜素侠5万元买车用,本年底还你1万元。借款人:闫国栋(指印及私章);2014年5、30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后仍无果,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国栋借原告杜素侠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杜素侠当庭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事实的录音证据以及闫国栋亲自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闫国栋当庭承认该借款事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法定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素侠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素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