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小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94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灵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小勇,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桃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波、被告吴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勇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30.12元、水电公摊费364元及违约金4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吴小勇系该小区业主,建筑面积92.05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5月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交纳。被告吴小勇辩称,因车辆将路面压坏,我母亲在你我他超市旁边摔倒,一直未得到物业公司的处理,所以未交物业服务费。楼道、墙壁上的电灯损坏,但原告一直未维修。小区进出门口有时被车辆堵上,但无人管理。步行街道路口被车堵上,电动车无法进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公摊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是0.5元每平方米,其他合同我不清楚。原告将我母亲摔倒一事及楼道的事情处理好了,我就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辩解其母亲在你我他超市旁边摔倒一事一直未得到物业公司解决,故未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其该辩解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属实,被告亦可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物业管理服务属长期的、动态的服务,被告提供的照片虽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不足,但不能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正当事由,故被告仍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所有的盛世桃源小区X幢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2.05平方米,属多层住宅。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5月至9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4月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被告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023.84元(92.05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5个月+92.05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30个月+92.05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4个月),原告自愿向业主返还部分物业服务费,主张2430.12元,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公摊费364元,被告未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分摊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不足,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勇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2430.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 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