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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孙德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孙德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0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军,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孙德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5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张志慧驾驶鲁A926**号轿车沿玉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路号前时,适遇被告孙德军由西向东跑步至道路中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德军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慧不负事故责任。张志慧所有的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经张志慧的要求原告给其赔偿车损5500元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现在原告依法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车损等损失。被告孙德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车辆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索赔权益转让书、计算书列表、车损发票。因被告孙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志慧于2015年8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44800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张志慧驾驶鲁A92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玉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号前时,适遇孙德军由西向东跑步至道路中间,人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德军受伤。同日,案外人张志慧向原告报案,原告出具的报案记录载明案外人张志慧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出险经过载明“喝醉酒的人碰行驶本车,本车前部受损,三者一人伤,已报交警。”2015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张志慧驾驶鲁A92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玉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号前时,适遇孙德军由西向东跑步至道路中间,人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德军受伤……当事人孙德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妨碍道路交安全的行为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志慧无违法过错行为……确定孙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慧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4日,案外人张志慧与原告签订车辆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和索赔权益转让书,其中索赔权益转让书载明“经协商就转让人名下的保单号为PD2A20153701000117181,被保险车辆车牌号鲁A926**,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协商确定转让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864元,受让人前期先赔偿转让人入车损5500元,其余损失待追偿后再予支付。转让人同意在领取上述赔款后,将有关该车辆的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将5500元赔偿款汇入案外人张志慧账户。本院认为,依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案外人张志慧车辆的损失系由被告孙德军造成。案外人张志慧申请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张志慧进行了定损、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损失5500元,因此原告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孙德军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德军赔偿其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损失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