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永晟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汪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润翔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与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上诉人红与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与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从合同内容上看,“甲方(春谷公司)负责起草决定销售合同内容,并负责合同内容的保密工作”是指对房产销售合同内容的决定由春谷公司负责,并不是指由春谷公司具体填写每一份合同的内容。红与黑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正是根据春谷公司的决定内容,与客户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在涉案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过程中,红与黑公司的售楼人员将春谷公司决定的2015年5月31日交房误填为2013年12月31日交房。因此,红与黑公司应承担责任。二、春谷公司与红与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并交清房款,即可认定本销售完成”。该约定明确了商品房合同的签订是红与黑公司的义务,也是其结算代理费的前提。三、涉案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填写均是红与黑公司的售楼人员填写,虽然没有他们的签名,但合同上的字迹只要做笔迹鉴定就一清二楚了。此外,购房户也能证明上述事实。合同在房管局备案时的操作人员也是红与黑公司售楼人员。红与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合同起草及填写均由春谷公司完成,红与黑公司仅仅作为受托方与购房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红与黑公司没有义务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合同填写错误完全是由于春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红与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春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与黑公司赔偿因将购房户郑剑播等三户交房期限填写错误给春谷公司造成的损失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9日,春谷公司与红与黑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红与黑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春谷公司开发的亿湾小区;……春谷公司负责起草决定销售内容,并负责合同内容的保密工作;……春谷公司提供代理销售项目所需的票据、订房合同、销售合同。2015年至2016年间,春谷公司因误填交房日期造成延期交房,导致对外赔偿违约金共计55000元。现春谷公司认为赔偿违约金系红与黑公司销售人员误填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红与黑公司赔偿损失55000元。春谷公司与红与黑公司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于2015年10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春谷公司与红与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的起草、提供均由春谷公司负责,红与黑公司并无拟定或代为填写合同的义务;春谷公司填写合同时因自身原因填写错误,红与黑公司作为受托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对合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对此并无过错。春谷公司诉称填写错误系红与黑公司销售人员所致,但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春谷公司要求红与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春谷公司要求红与黑公司赔偿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春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春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在性质上系证人证言,该被调查对象的身份难以核实,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春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查询结果》,载明春谷公司网签销售于2012年6月28日开始办理,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春谷公司的网签经办人是张超峰,该份《查询结果》有查询人、核对人签名并加盖了南陵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此予以采信。涉案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交房时间等合同内容的约定均为打印,并非手写,合同末尾出卖人处加盖有春谷公司印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春谷公司二审提交的《查询结果》可知,春谷公司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网签经办人是张超峰,结合涉案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于2013年以及张超峰代表红与黑公司与春谷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等事实,能够推定涉案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由红与黑公司填写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仅约定由春谷公司负责起草决定销售合同内容并提供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由春谷公司自行填写具体每一份销售合同内容,故对红与黑公司关于销售合同的填写人是春谷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红与黑公司错误填写交房时间给春谷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涉案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来看,关于交房时间等合同内容的约定均是打印体,并非人工书写,春谷公司同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按照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应当是先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最后加盖印章。因此,虽然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填写是由红与黑公司完成,但春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填写完毕的合同已经审查并认可,故春谷公司对交房时间填写错误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因该填写错误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亦应由其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红与黑公司赔偿因交房时间填写错误给春谷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半,即27500元。综上所述,春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500元;三、驳回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88元,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