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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谭新君、薛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公司,薛保勇,谭新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414号原告: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21120-6,住所地北屯市西大街广美建材市场2号楼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邱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斌,男,1971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保勇,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一团。被告:谭新君,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一团。原告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与被告薛保勇、谭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斌、王中,被告薛保勇、谭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薛保勇支付货款140000元,被告谭新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合伙购车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由二被告共同还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薛保勇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价值930000元约翰迪尔JD2204拖拉机一台、价值72000元的整地机一台,共计价款1002000元,被告薛保勇支付拖拉机首付款282000元、整地机首付款22000元,合计首付款30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698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谭新君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被告薛保勇通过融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拉机货款558000元,尚欠140000元,2016年3月原告对被告拖拉机前桥部位锥形齿轮进行了修理更换,并在锥形齿轮三包期为12个月的基础上延长三个月三包期,现三包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薛保勇、谭新君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购车事实及价款均无异议,已通过融资公司支付了558000元,尚欠140000元,其中拖拉机欠90000元,整地机欠50000元;2.二被告系合伙购车,车辆落户在薛保勇名下可以领取补贴款,但实际是由被告谭新君使用管理,每年作业期都在使用;3.原告出售的拖拉机前桥部位存在异响,原、被告在第十师一八一团农机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一八一团农机站)的协调下,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修好前桥损坏部位,并延长三包期90日,三包期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对前桥部位锥形齿轮进行了修理更换,修好后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出现前桥异响,该部位三包期为24个月,二被告同意原告修复该拖拉机前桥异响故障后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启航公司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如下: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田宝伟联系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前桥部位的半壳轴体三包期为24个月,但半壳轴体内的零部件锥形齿轮三包期为12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田宝伟是乌鲁木齐销售商,不能代表厂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薛保勇、谭新君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6日,原告随车提供的约翰迪尔(拖拉机)农业机械三包服务凭证一本,用以证明拖拉机前桥部位系三包服务内容中的半壳轴体,应为24个月三包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半壳轴体的理解有误,半壳轴体应为外部壳体,该壳体三包期为24个月,但壳体内的锥形齿轮系零部件,三包期为12个月。2.2015年12月29日,被告谭新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八一团农机站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延长拖拉机的三包期并承担修理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约定的延长三包期90日仅针对前桥修复部位即锥形齿轮,现三包期已过。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三包凭证系随车提供,本院对该三包服务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陈述修复更换部位系前桥内的锥形齿轮,而三包服务凭证内载明“整机三包期为12个月,已经明确三包期限的零部件除外”,半壳轴体明确规定三包期为24个月,该凭证内无锥形齿轮三包期限的规定,被告认为锥形齿轮与半壳轴体系同一部位且三包期为24个月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证据1、2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确认锥形齿轮三包期按整机12个月计算。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延长三包期仅限前桥修复部位,在延长的90日内出现故障,原告公司保证承担修理费,三包凭证载明整机12个月三包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延长90日三包期后应于2016年7月15日届满,自本案于2016年6月7日立案至2016年7月15日三包期满,二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拉机质量问题,本院对该协议书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新君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底前修好前桥损坏部位,并对该修复部位延长90日三包期,在延长的90日三包期内该修复部位出现故障,原告保证承担修理费用,三包到期后,被告谭新君保证一次性还清原告的欠款及利息。2016年3月,原告对二被告拖拉机前桥部位的锥形齿轮进行了修理更换。该拖拉机随车提供的三包服务凭证载明“整机三包期为12个月,已经明确三包期限的零部件除外”,锥形齿轮不在明确三包期限的零部件范围内,三包期限自拖拉机交付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整机12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薛保勇在原告启航公司处购买拖拉机、整地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以欠条方式确认了买卖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薛保勇交付了拖拉机、整地机,被告薛保勇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薛保勇与被告谭新君均自认系合伙关系购车,原告亦同意由二被告共同还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三包期未过要求原告修复拖拉机异响故障后付款,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拉机质量问题,且延长后的三包期已届满,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三包期届满后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保勇、谭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屯市启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保勇、谭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双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