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宝全诉被告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宝全,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185号原告樊宝全,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林琳,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樊宝全诉被告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琳偿还欠款2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林琳于2014年5月24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林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林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琳收到诉状后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林琳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2014年5月24日被告林琳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樊宝全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宝鸡市工商银行给被告林琳转账人民币2万元,2015年和2016年夏季被告林琳给原告樊宝全分别还款1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林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3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确定为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宝全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