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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泥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泥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泥松,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国籍不明,佤族,文盲,农民,被捕前住缅甸佤邦勐波县勐平区团结乡团结村。(以上情况均系自述)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昭,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泥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泥松及其辩护人彭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泥松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16时许,途经214国道景洪至勐海老公路3100+900米处遇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现场从泥松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6725克,遂将泥松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泥松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7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泥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泥松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泥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泥松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6时许,当其途经214国道景洪至勐海老公路3100+900米处遇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泥松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块,净重6725克。泥松遂被执勤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线索,以及公安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泥松,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泥松指认下,将其所持号码为187××××1225、187××××5731手机卡2张,手机2部,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被告人泥松指认下,经称量,净重6725克。4、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查结果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泥松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6、手机通话清单、语音通话记录分析,证实被告人泥松所持187××××1225、187××××5731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其中,泥松所持两个号码与其供称“老表”所持180××××0814案发前均无通话记录。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证称,2015年12月底,由于被告人泥松没有我国身份信息,其曾出借自己的身份信息给泥松注册了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其只知道该摩托车系泥松花费人民币6000购买的,其他情况并不知晓。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泥松自称1988年8月18日出生,非中国国籍人员,经多方查证泥松身份信息未果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泥松供称,其出生于1988年8月18日,案发时自己27岁,缅甸国籍。案发前,其一直在中缅边境生活,为了在中国境内行动方便,其曾借用了证人刘某的身份证件购买落户了涉案的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2016年1月9日12时许,其好朋友“泥果”介绍其帮助“老表”运输毒品。“老表”将毒品和人民币5000元交给“泥果”,“泥果”又转交给其,后“泥果”、“老表”合力将毒品藏匿在其驾驶的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坐垫下,并让其从缅甸小勐拉运输至中国景洪市,“老表”还给其一个手机让其到景洪市联系接货人,并承诺给其人民币20000元报酬。后其携带毒品运输途中被民警抓获。其身上的人民币35000元,其中3万系女朋友的、5千元系“老表”给的。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泥松供称参与本案的“泥果”、“老表”,由于泥松无法供述以上人员的身份信息,现均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泥松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泥松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泥松国籍身份现无法查证,以无国籍人对待。关于被告人泥松辩护人所提泥松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但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不足以减轻泥松罪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泥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泥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在案扣押现金人民币35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725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车牌为云K×××××号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咪 刀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