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974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某1,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家中存款、连同出租车总计30万元左右,原告要求分割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月份生一女陈某2,于2009年6月生一子陈某3,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未建立深厚感情,导致婚后才发现和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吵骂原告,并且被告还有家庭暴力,2012年10月份,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六处骨折,颅内出血,昏迷7天,在医院抢救住院一个多月,差点成植物人,原告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为了孩子才没有和被告离婚。2016年9月6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的母亲也打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1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母亲年龄也大了不能够帮助被告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月28日生一女陈某2,于2009年6月16日生一子陈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有较深的婚姻基础;双方于2005年1月生一女陈某2,于2009年6月生一子陈某3,双方感情较为深厚。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矛盾的实质是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并不能当然导致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关系,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