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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香,郑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251号原告:张国香,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云峰乡盐坝村6组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清(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水船384号。被告:郑富平,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水船384号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系被告妻子),住同被告郑富平。原告张国香与被告郑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清、被告郑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偿付按私人银行利率的利息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带朋友张志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事项由被告担保。当时张志华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保管。原告女儿李坤清与被告在2014年离婚时,索要此借条无果。被告称借条遗失,并承诺其中4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该事实依据记载在原告女儿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现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是完全错误的,故原告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诉求。被告郑富平辩称,4万元借款是有的,但均已还清,不存在借条由被告保管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清与被告郑富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为开店欠女方妈妈人民币肆万元……离婚后由男方归还”。被告主张2014年10月下旬其取现后直接存3万元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卡上,另1万元是还现金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收到3万元,但主张该3万元是分给她卖饭店的钱,且没有给足;否认被告还过1万元现金。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补强。审理中,双方均申请测谎,但均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清与被告郑富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张国香4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收到被告3万元汇款,又主张不属于还款,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的1万元,被告主张已归还同样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利息,由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偿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香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由原告张国香负担493元、被告郑富平负担107元;被告郑富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