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定屿与杨兴东、吴碧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定屿,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558号原告:曹定屿,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兴东,男,汉族,1990年7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吴碧珠,系杨兴东的母亲,女,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市美***号。法定代理人:郑文能,系杨兴东的父亲,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尾村市美***号。被告:吴碧珠,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文能,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定屿与被告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定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被告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定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158.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16时,杨兴东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华城路上因交通事故对曹定屿进行殴打致曹定屿受伤,经鉴定曹定屿伤情属轻微伤。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兴东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不予行政处罚。吴碧珠、郑文能系杨兴东的监护人。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应赔偿曹定屿损失如下:1、医疗费:5538.38元;2、误工费:150元/天×16天=2400元;3、护理费:150元/天×16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9、龙文刑侦鉴定费:200元。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辩称,1、曹定屿陈述杨兴东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2015年8月3日发生的事故性质应认定为双方互殴,双方均具有过错,依据过错相抵原则,杨兴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曹定屿要求赔偿损失15158.38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为:误工费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曹定屿仅构成轻微伤,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曹定屿的伤情仅是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曹定屿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证明具有交通费损失,主张交通费200元不合理;本案事故性质应认定为双方互殴,且曹定屿的伤情仅为轻微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曹定屿经住院治疗已痊愈,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属于刑事案件侦查所需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属于曹定屿举证费用。3、此次事件对杨兴东造成严重精神刺激,××发作,曹定屿应当对杨兴东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吴碧珠、郑文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兴东虽曾有精神异常病史,××发作,其对自身行为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能正常开车,发生事故后把车停下来找人协商处理,说明当时意识清楚,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杨兴东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理解能力。2015年8月7日漳州市区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上医生诊断杨兴东神清,说明当时杨兴东没有精神病,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曹定屿的诉讼请求。曹定屿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杨兴东殴打曹定屿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曹定屿伤情属轻微伤。3、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杨兴东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4、户籍登记证明,欲证明吴碧珠、郑文能为夫妻关系,系杨兴东的监护人。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欲证明曹定屿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挫伤等伤情,需门诊复查等后续治疗。6、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欲证明曹定屿受伤花费医疗费5538.38元。7、户口簿,欲证明曹定屿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庭审质证,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双方互殴行为,事故发生时杨兴东的精神状态正常,具有行为能力,曹定屿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提供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欲证明杨兴东因本案互殴事件被曹定屿和周菊芳打伤。经庭审质证,曹定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是2015年8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8月3日,由于杨兴东本身精神存在问题,很有可能是之后其他原因受伤,且门诊病历没有用药清单或发票相互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照片拍摄时间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对曹定屿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3日下午16时45分,杨兴东驾驶小车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华城A区与B区之间的路上与曹定屿的父亲曹立清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追尾,双方发生争执。后吴碧珠、曹定屿、周菊芳赶到现场,在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杨兴东对曹定屿和周菊芳进行殴打,致曹定屿、周菊芳受伤。曹定屿于当日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38.38元。出院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左眼眶软组织挫伤;3、左眼结膜充血。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如有头晕、视物模糊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8月4日,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室鉴定,曹定屿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作出岩字第三司法鉴定室(2016)精鉴202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兴东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加强监护,建议系统治疗。2016年3月15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兴东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杨兴东。杨兴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申请对曹定屿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曹定屿为城镇居民。吴碧珠、郑文能系夫妻关系,是杨兴东的监护人,杨兴东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闽E×××××小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兴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杨兴东殴打曹定屿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定屿要求杨兴东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杨兴东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工作收入来源,吴碧珠、郑文能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对曹定屿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曹定屿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53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3、护理费:150元/天×16天=2400元;4、误工费:150元/天×16天=2400元;5、交通费:10元/天×16天=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738.38元。曹定屿属城镇居民户口,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可予支持。曹定屿主张营养费,因出院记录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曹定屿主张后续治疗费,却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进行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曹定屿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2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曹定屿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曹定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辩解杨兴东与曹定屿系互殴受伤,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涉案当事人的供述和陈述。因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认定杨兴东殴打曹定屿和周菊芳的事实,故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碧珠、郑文能辩解杨兴东事故发生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辩解曹定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存在不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定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8.38元;二、驳回曹定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曹定屿负担26.5元,杨兴东、吴碧珠、郑文能共同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