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1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59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宋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闫建萍,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闫建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5318.95元、住院伙食费20600元、护理费19318.68元、营养费20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31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某母亲胡某某及女儿宋某甲、儿子宋某乙)共125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631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晋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朝阳村口处将步行中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共赔偿宋某某5000元,除此之外没有付出任何费用。被告没有履行(2015)郊民初字857号判决书应承担的义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857号判决书(截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宋某某接受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29931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晋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宋某某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110000元。剩余179311.69元的70%,计款125518.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晋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宋某某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再支付50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宋某某25518.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20518.18元;剩余179311.69元的30%,计款53793.51元,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被告没有履行(2015)郊民初字857号判决书判决的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车辆归属于被告所有。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民初字857号判决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的身份。2、(2015)郊民初字第857号判决书,证明2015年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宋某某花去医疗费299311.69元。3、市医院病历,证明宋某某住院180天。4、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宋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注意事项。5、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宋某某在长治市人民医院医疗总费用为437176.76元6、中研究所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宋某某住院26天。7、住院补偿审批单,证明宋某某支付医疗费7453.88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9常人口登记卡,证明宋某某母亲及子女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晋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朝阳村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共赔偿1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付出任何费用。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857号判决(截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宋某某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9931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晋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宋某某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110000元。剩余179311.69元的70%,计款125518.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晋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宋某某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再支付50000元;被告王某先行赔偿原告宋某某25518.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20518.18元;剩余179311.69元的30%,计款53793.51元,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赔偿。被告没有履行(2015)郊民初字857号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和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截止2016年4月16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630.6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9318.68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6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61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9318.68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0348元。因截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宋某某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99311.69元已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有关人员承担,故应将上述医疗费予以扣除。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47725.4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因原告宋某某申请缓交诉讼费,现案件受理费4392元未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1821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曙霞人民陪审员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