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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吉林省农安县人,于2016年8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8月5日23时25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90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证人华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金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金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庆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