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夏志军与史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军,史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34号原告:夏志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史红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7********),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史红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红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夏志军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志军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史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