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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427号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开发区官广工业区。法定代理人:黄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唐红炬,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坑口村委会叶屋村大窝子。法定代表人:雷鹏。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红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2011年10月开始,不断求购原告的水泥袋。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形成实际履行关系,到2014年1月前,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282.26元,2014年1月26日,双方继续达成供货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至2014年7月底,双方结束供货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48112.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8112.67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48112.67元的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塑料编织袋。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货方,签订《水泥编织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供货数量、单价、质量、运输、收货、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8112.67元未付,双方在《兴旺包装袋2014年10月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结账后,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水泥编织袋购销合同》、《兴旺包装袋2014年10月对账单》、《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编织袋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编织袋,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48112.67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448112.67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支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结账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翁源县兴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8112.67元及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