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刚与被告陈天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富,张辉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315号原告张光富,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良,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光富与被告张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富诉称,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和看工地,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辉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良是承包建筑工程中木工工程的包工头。2014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江安县洋码头“莲花苑小区”安置房工地务工,夜晚看守工地、白天打小工,原告大概工作了8个月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0元,因未支付,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光付现金贰万贰仟元(22000元正)欠款人张辉良2015年11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张光富催收工资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光富所举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江安县阳春镇白塔社区亢家桥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欠条上书写的张光付与原告张光富系同一人)、对证人张云龙的调查笔录(证实张云龙���为被告提供过劳务,曾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务工,知晓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张光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张光富与被告张辉良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光富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张辉良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且与证人张云龙、江安县阳春镇白塔社区亢家桥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张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光富的劳务工资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辉良负担;此款原告张光富已预付,被告张辉良按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