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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有劲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劲,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劲,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伟、杨国军,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华而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有劲因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2-1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经审查,原告曾就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问题,于2010年3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海行初字第39号],案经该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市房管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涉案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羁束。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以同样的事由,再次提起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起诉。至于原告提出撤销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该院另行作出判决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有劲提出撤销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起诉。上诉人李有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偷换诉讼标的维持旧的错案及制造新的错案,本案的诉讼标的自始至终是“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非“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原审早在2014年7月15日,便作出了(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在原审的继续审理中,原告申请将之前要求撤销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核发拆迁许可证与涉案裁决书的关联关系的实质是,前者为诉讼标的,后者是证明前者违法的重要证据,两者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未经审理查明便称查明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2-1号《行政裁定书》,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2、认定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二审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有劲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起诉请求“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一审庭审中其没有做出变更。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16日又专门对其作出了释明,但其对该诉求仍然坚持起诉。关于涉案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曾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做出判决,判决已生效,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如果上诉人认为原生效判决有误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错误,可提供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但其又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魏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