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20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光,男。系该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20.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9320.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原告公司的坝塘支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8.2‰,按月支付利息。现两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所属的坝塘支行签订编号为宁农商行(1801023700)借字[2014]第000048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8.2‰,用于公路、桥梁建设,定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同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履行期间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期后未能按时偿还本金。至2016年7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农商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20.67元,本息合计59320.67元。经原告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就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债务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公告送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320.6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