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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本滨与刘丽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本滨,刘丽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本滨,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骅市石油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丽,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上诉人赵本滨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本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本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8800元。一、首先,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不是合法损失,不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所谓的利息“损失”是基于其倒卖房屋行为产生的,国家保护的买房行为是自住,而不是倒买倒卖,并且《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是禁止买卖的,楼号买卖就是房屋买卖,因此,倒卖楼号属于法律强行禁止的行为。既然其“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实为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长期与兴业公司进行倒买倒卖楼号交易,关系密切,兴业公司按被上诉人要求为其多次出具任何被上诉人授意内容的证明。三、被上诉人预留房审批单的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即使真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那么计息日期也应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而非(2016)冀0983民初字第1001号判决认定的从2013年6月开始计息。四、假使存在利息损失,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兴业公司证明是2013年6月往兴业公司交纳订购房款20万元,但同时在其提供的官方网站上,当时兴业公司就宏宇小区项目当时还未进行招标。也就是兴业公司是在该日期长达半年之后才开始招标、中标,被上诉人和兴业公司未卜先知,从时间上明显错误,不合情理。五、假使被上诉人存在利息损失,也是其自身造成。原审己经认定,上诉人退房原因是房屋价格上涨,说明违约方是被上诉人,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价格为3860元,10月8日开盘时价格上涨为4000元,上诉人在10月8日即通知被上诉人退房,并且多次通过中介向被上诉人索要转让费18000元,被上诉人当时表示只退还l万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了上诉人的退房意愿,只不过双方在退还金额上有争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明知上诉人不再转让了,完全可以在10月30日之前办理退房于续。特别是关于开发公司退款利息截止到10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当时只字未提,并未告知上诉人。所以说明并不存在这种情况。被上诉人后来还想将房子转让其他人。综上所述,请求中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丽未答辩。赵本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丽返还商品房转让费18000元。刘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驳回赵本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赵本滨赔偿利息损失8800元、中介费1000元共计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介介绍,2014年9月24日刘丽与赵本滨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刘丽将位于宏宇小区的房屋楼号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本滨,赵本滨于2014年9月26日交清此楼号费18000元,剩余的楼款200000元定于选好楼层时交清,刘丽给赵本滨选好的楼层保证是1楼、2楼、3楼,约定定金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6日赵本滨将18000元交给刘丽。同年11月赵本滨以开盘楼价超过承诺的每平米3860元,而解除合同。赵本滨提交以下证据:1、中介人员李秀梅在原审的出庭证言。李秀梅在原审出庭作证称:签订合同时是3860元,开盘时楼层价格大概是4200元。又称,3860元是整个楼的均价。2、打印广告网页一张。载明,宏宇小区3室2厅104平方米,40万(3846元每平方米),并注明,宏宇小区104平方米和124平方米3860元/均价。3、黄骅宏宇小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打印网页。该公示信息载明:黄骅宏宇小区工程施工招标,建设单位,黄骅市开发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日期,2014年6月5日。4、兴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刘丽不存在损失刘丽对赵本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楼号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楼房的具体楼层位置,也没有承诺楼房价格。李秀梅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明确说明3860元是均价。打印广告网页,既不能确定是否在网络上存在,也不能证实谁是发布人,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兴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黄骅宏宇小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打印网页不认可,并主张开发商在中标之前就对开发项目进行了筹划,预定楼房时间在中标之前是正常的。刘丽提交以下证据:1、黄骅宏宇小区预留房审批。该审批单载明:项目名称,宏宇小区,日期,2014年10月9日,客户姓名,刘丽,预留截止期限,2014年10月15日。2、黄骅市开发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月出具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刘丽于2013年6月认购宏宇小区楼房一套,可优先选购1、2、3楼,预付订购款20万元。2014年10月本小区开盘,由于刘丽本人的原因,在2014年11月13日将此认购退订。因刘丽退订时间超出了本公司规定的退订付息期限,定购房款20万元无利息打入刘丽指定的个人账户。赵本滨对刘丽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认为黄骅宏宇小区预留房审批单的日期是2014年10月9日,在其与刘丽签订合同之后。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刘丽于2013年6月认购宏宇小区楼房,而宏宇小区工程中标日期是2014年6月5日,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另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3.00%,半年定期存款利率为2.80%,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本金200000元的定期存款利息为7866.67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刘丽与赵本滨签订的是关于楼房购买权转让合同并非楼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解除,双方就刘丽是否应退转让费、赵本滨是否应赔偿刘丽的损失发生争执。赵本滨因楼盘价格上涨,解除合同故刘丽应返还赵本滨楼号转让费18000元。故对赵本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楼房的价格,赵本滨提交中介人员李秀梅的证言及楼房价格广告打印网页,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刘丽对赵本滨承诺了楼房价格。虽赵本滨提交宏宇小区工程施工招标信息打印网页,以证实兴业公司收取刘丽20万元时并未中标,并对刘丽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赵本滨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因楼价超过承诺价格,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兴业公司未开发宏宇小区工程。故赵本滨以楼价上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刘丽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刘丽提交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宏宇小区预留房审批单,证实其交纳了20万元预付款认购宏宇小区楼房一套。2014年11月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了房地产公司退还利息的时间,故对于刘丽损失的利息,赵本滨应予赔偿。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刘丽要求赵本滨赔偿利息损失8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丽主张其损失包括中介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中介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明显低于被告损失,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利息7866.67元。赵本滨提交兴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不能证实刘丽未受利息损失,故对赵本滨的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本滨楼号款18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本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丽损失7866.6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丽承担;本案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本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2014年9月24日刘丽与赵本滨签订的楼房购买权转让合同及赵本滨付给刘丽楼号转让费18000元的情况属实。刘丽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骅开发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月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但该两份证明均没有具体的日期,其中2015年3月份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2015年4月份的证明虽有一经办人签字,但没有表明在单位的职务和身份,并且两份证明中加盖的“黄骅开发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上诉人赵本滨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审法院查明,黄骅市开发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骅宏宇小区工程的中标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本滨赔偿被上诉人刘丽损失7866.67元,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刘丽原审法院提交了黄骅开发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月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但该两份证明材料存在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的情形,并且两份证明材料中加盖的单位的印章也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缺乏足够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黄骅市开发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骅宏宇小区工程的中标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其于2013年6月即收取刘丽200000元购房款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本滨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本滨楼号款18000元”;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丽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