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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亮与闫俊彦、陆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闫俊彦,陆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018号原告:黄亮,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衡,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俊彦,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陆美红,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现住阳光都市。委托代理人:梁辉昌,男,住贵港市港北区。由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荷城社区居委会推荐。原告黄亮与被告闫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陆美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陆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闫俊彦因经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3.5%计,闫俊彦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闫俊彦付清2015年12月8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闫俊彦偿还借款,但闫俊彦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陆美红与闫俊彦于1995年4月结婚,于2015年10月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陆美红辩称,其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但因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闫俊彦未作答辩。黄亮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并收到黄亮15万元,注:其中5万元是现金,月息三分半。”;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额为10万元);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美红与闫俊彦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0月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5日,闫俊彦向黄亮借款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闫俊彦按约支付至2015年12月8日前的利息,但未再偿还其余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亮与陆美红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陆美红偿还其中的5万元债务,并将该5万元用于抵减闫俊彦应偿还的债务,黄亮放弃对陆美红主张偿还余下本金和利息,并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陆美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俊彦借到黄亮15万元,经黄亮黄亮追讨,至今未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黄亮现诉请闫俊彦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5%,但黄亮现在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黄亮自认其收到闫俊彦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余下的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算。黄亮与陆美红庭外和解后撤回对陆美红的起诉,并同意在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内扣减5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5万元,应当先用于抵减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抵减本金。闫俊彦经本院依法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彦偿还原告黄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陆美红自愿支付的5万元从中抵减,超出部分用于抵减本金);二、驳回原告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被告闫俊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