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傅景福、王金妹等与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理事会、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景福,王金妹,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理事会,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896号原告(反诉被告):傅景福,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妹(系傅景福妻子),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理事会,住所地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观塘自然村。负责人:傅流海,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荣,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住所地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杜的自然村。负责人:尹润生,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反诉被告)傅景福、王金妹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理事会(以下简称:观塘村理事会)、被告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市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景福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被告观塘村理事会负责人傅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荣、被告新市村委会负责人尹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景福、王金妹诉称:原告傅景福、王金妹系夫妻关系,是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世居村民。2012年,因峡江水利枢纽移民,原告所处观塘自然村被政府征地且集体财产被淹没,取得政府给予的土地及资产补偿款。2014年2月18日,经观塘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成立观塘村集体资产处置理事会,对观塘村集体的分配范围、分配原则、参与分配人员类别予以通过,该分配方案经新市村委会同意报有关单位备案。2015年4月,被告观塘村理事会理事长傅流海重新召集理事会成员就观塘村征地、财产补偿款进行了决议,即所有观塘村民除两原告外均按人口每人分配6500元,被告观塘村理事会将全体村民除两原告外造册明细并于同年予以了分配,被告新市村委会对该分配明细也盖章认可。两原告享有观塘村民资格,符合观塘村集体分配方案,按分配方案可得征地补偿款13000元,但两原告未分到一分钱。自此,原告傅景福多次找到两被告及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将本属于两原告的补偿款分配下来,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3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市村委会辩称:1、水田乡移民搬迁,政府要求原告傅景福及傅细苟去签订合同将观塘自然村的树木以4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西天合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观塘村理事会觉得价钱太低,事后要求天合公司补偿两万元,最终天合公司补偿了两万元,当时观塘村理事会成员在协议上签了字,我自始至终没听到傅景福说过要将树送给天合公司的话。2、土地补偿款应分配给两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观塘村理事会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11月5日,观塘村理事会发现村上樟树等树木仅卖了4万余元,群众意见很大。当天,水田乡政府干部陈金生、八都林业工作站张站长及天合公司施总等人均来到现场,经过对蔸,发现村上一颗价值4至5万元的直径130公分的樟树未在购树清单上,天合公司施总称这棵树是傅景福送给我们的,傅景福当场称是其送的,他以为这棵树栽不活,当时情景由多名证人可以作证。2015年3月7日在县移民局,我村召开会议,决定对傅景福私自处理集体财产的行为予以处理,要求傅景福赔偿三万元,有19位村民签字认可。2016年3月21日,吉水县调解中心负责人召集双方调解,调解人员在做工作时,傅景福对私自送樟树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土地补偿款,傅景福有权享受,但其在任村小组长期间,擅自处理集体组织财产,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傅景福、王金妹要求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傅景福、王金妹抵销土地分配款1.3万元外,向反诉原告赔偿擅自处理樟树的损失款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傅景福、王金妹承担。反诉被告傅景福、王金妹辩称:1、反诉原告观塘村理事会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应分得1.3万元征地补偿款但没有分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傅景福、王金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观塘村村民,享有村民资格的事实。2、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按分配方案,两原告享有观塘村村民资格,符合分配原则,应予享有观塘自然村的待遇。3、新市村观塘自然村分配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观塘村村民除两原告外均登记造册,每位村民的分配款份额为6500元且已分配。4、关于观塘村剩余款分配补充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没有违反该补充分配方案,应按照决议方案分配给原告。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观塘村理事会向吉水县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但未调解达成一致。6、关于天合公司补偿购买观塘自然村大树款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不是傅景福将一株古樟树送给天合公司,而是天合公司挖走了树让后补偿村集体2万元。上述证据,新市村委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观塘村理事会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可知调解中傅景福认为村上扣款太多,要求少扣一点,证据6与本案无关,购树协议上并未包含141CM的古樟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被告认为傅景福曾要求少扣点款,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观塘村理事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追究观塘村古樟树损失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观塘村54户村民向县政府反映傅景福擅自送走本村一株古樟树,但县政府至今未答复。2、曾正仔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观塘村理事会与天合公司实地调查,傅景福承认是其送的古樟树。3、追回观塘村古樟树损失费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10位村民在县移民局决定:古樟树要傅景福赔偿3万元,品除其应分配的1.3万元,傅景福还应赔偿1.7万元。4、购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树协议上并没有傅景福送走的古樟树。5、吉安市大树抢救性移植收储基准价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傅景福送走的古樟树价值42000元。6、库淹区古树名木调查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傅景福送走古樟树有350年历史,141CM胸径等信息。7、库淹区群落调查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观塘村的樟树群落位置。8、曾正仔、曾文辉、傅细苟出庭作证,证明傅景福擅自将141CM胸径古樟树送给天合公司。上述证据,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八项证据均为证明傅景福在水田移民时涉及擅自处理村集体一株古樟树,该情况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关,该八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傅景福、王金妹系夫妻关系,是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村民。2012年,因峡江水利枢纽移民,原告所处观塘自然村被政府征地且集体财产被淹没,取得政府给予的土地及资产补偿款。2014年2月18日,经观塘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成立观塘村集体资产处置理事会,对观塘村集体的分配范围、分配原则、参与分配人员类别予以通过,该分配方案经新市村委会同意报有关单位备案。2015年4月8日,被告观塘村理事会理事长傅流海重新召集理事会成员就观塘村征地、财产补偿款进行了决议,即所有观塘村民除两原告外均按人口每人分配6500元,被告观塘村理事会将全体村民除两原告外造册明细并于同年予以了分配,被告新市村委会对该分配明细也盖章认可。两原告未分得征地补偿分配款,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观塘村理事会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傅景福、王金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观塘村理事会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两原告具有观塘村户籍,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村,并进行劳动生产,已取得该村集体成员的资格,符合分配方案中的分配人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观塘村理事会认为原告傅景福在水田移民时擅自送走村集体的一株古樟树,并经村民会议决定要求傅景福赔偿村集体损失,该情况需经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处理,而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现观塘村理事会已撤回对两原告的反诉请求并经本院许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理事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景福、王金妹征地补偿分配款13000元。(账号:36×××34-0001,户名:吉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傅景福、王金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观塘自然村理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伟人民陪审员 易长君人民陪审员 周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