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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成安县。2002年因犯绑架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故意伤害被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害人胡某停放在原永年县小龙马乡马到固村价值27632元的车牌号为冀D×××××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以6400元从本村村民张某某(批拘在逃)手中购买了无车辆手续的上述被盗窃车辆。现该面包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移交接收证明、涉案面包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韩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车辆,且该车辆没有任何手续,可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其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法确定对其应当判处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