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正明与吴兴兰、黄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明,吴兴兰,黄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27号原告:徐正明,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兴兰,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盛,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徐正明与被告吴兴兰、黄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明、被告吴兴兰、被告黄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兴兰、黄盛偿还徐正明借款11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吴兴兰、黄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吴兴兰以购买塔吊机械为由向徐正明借款120000元,徐正明按吴兴兰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吴兴兰提供的黄盛的银行账户,吴兴兰于2014年5月1日向徐正明出具借条一张,后吴兴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止。2015年5月,吴兴兰偿还徐正明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始的利息,吴兴兰未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在吴兴兰、黄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黄盛应共同偿还。吴兴兰辩称,借款属实,待资金周转后同意偿还。黄盛辩称,1、黄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徐正明提供的借条上并无黄盛签字,徐正明陈述与吴兴兰商量借款事宜,且按吴兴兰的指示将借款打入黄盛账户,该账户虽是黄盛名下账户,但均由吴兴兰在使用。2、吴兴兰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月14日,黄盛与吴兴兰已登记离婚,徐正明与吴兴兰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并非黄盛、吴兴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吴兴兰向徐正明借款120000元,徐正明按吴兴兰的指示将借款汇入黄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02803543****的账户中。2014年5月1日,吴兴兰向徐正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徐正明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利率1.5%按月以现金方式结算,即每月1800人民币,借款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吴兴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份止,并于2015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吴兴兰至今未支付。吴兴兰、黄盛于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徐正明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黄盛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兴兰承认尚欠徐正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正明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黄盛与吴兴兰已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徐证明将借款交付至黄盛的账户亦是应吴兴兰的指示操作,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黄盛、吴兴兰夫妻共同债务,徐正明主张黄盛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正明借款11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正明对黄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吴兴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