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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兴平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平,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642号原告:刘兴平,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杰,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兴平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2%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至厚朋友。2013年9月21日因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签字按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杰经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兴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兴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刘杰,2013年9月2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杰经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兴平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刘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单,签字并按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其余借款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为2%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兴平与被告刘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按2%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无利息,原告述称被告分两次向其还款50000元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刘兴平与被告刘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兴平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