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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殿盛与广州南沙澳美发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殿盛,广州南沙澳美发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56号原告:金殿盛,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澳美发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组织机构代码72563811-6。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殿盛与被告广州南沙澳美发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089351.5),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设施及模具,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宣传;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专利设计名称为“沙滩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人,依法享有相应专利权利。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居博览会期间(2016年3月18日至3月21日,地点:广州市广交会展馆),被告在当届展会上展出名为“沙滩椅”的展品,经比对,被告展出的“沙滩椅”展品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辩称:一、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仅有一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为一家经营金属、塑料、木制家具等产品的公司。2016年3月,其接受客户的委托,生产了唯一一件涉案产品,因正值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顺便作为展品展出,且没有登上公司参展产品的目录;因涉案产品数量极少,没有进行实质的销售,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索赔1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案专利没有专利性,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由于其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于2016年6月8日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现已取得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请求,由于被告的产品,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实质性差异,被告亦不侵犯原告的所谓专利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与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沙滩椅”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见附图1。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沙滩椅。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人休息的沙滩椅。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沙滩椅整体设计。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能表明设计要点。5.省略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原告向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进行投诉,认为被告在展会展出的名称为“沙滩椅”的展品,涉嫌侵犯原告名称为“沙滩椅”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的专利权,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了《事实状态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在该届博览会期间发生过纠纷,自接到投诉起,该展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被诉展品经比对认定涉嫌侵权,已终止展出。《事实状态证明》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一张,照片见附图2。原告主张以《事实状态证明》所附图片进行比对,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并无实际差异,构成相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在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进行展出,但其认为单凭《事实状态证明》所附图片无法进行比对。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就原告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受理了被告的无效宣告申请,据此,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书》。另查明,被告注册资本为37540000港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事实状态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澳大利亚当地公证的凯特尔集团2011年的产品宣传册、(2016)粤广海珠第12768号公证书、凯特尔集团产品宣传册、澳大利亚当地公证的格路丝飞利斯公司2005年的产品宣传册、(2016)粤广海珠第13040号公证书、皇家波坦尼亚公司2006年产品宣传册、皇家波坦尼亚2008年产品宣传册、(2016)粤广海珠第12767号公证书、格斯卡瓦公司2009年产品宣传册、格斯卡瓦公司2016年产品宣传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沙滩椅”、专利号为ZL20143008935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被诉的外观设计有无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提供了一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不能完全展示被诉侵权设计的各个视图的特征,且该图片与最能体现原告专利设计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并不是同一角度拍摄,故仅凭该图片无法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以确定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向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进行投诉时,本可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进行拍照取证,但原告怠于采取该行为,导致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相似,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主张被告侵权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殿盛的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殿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盛和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杨博书记员张昀附图1: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附图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