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晓飞诉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潘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飞,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潘喜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069号原告:朱晓飞,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龙兴镇北梁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理,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喜龙,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郝庄乡薛家洼村村民。原告朱晓飞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潘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理、被告程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盈、被告潘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固定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0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襄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永固乡南五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潘喜龙驾驶的晋LB50**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0000余元。被告程锦运输公司是晋LB5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锦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626.46元,交警队交纳押金37000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后确定,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潘喜龙辩称,我是司机,原告的损失由车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朱晓飞驾驶摩托车沿襄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永固乡南五村路段时,在东半幅路面,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潘喜龙驾驶的晋LB50**号货车相撞肇事,原告受伤后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右肘关节脱位;2.右侧内踝粉碎骨折;3.右侧腓骨下段粉碎骨折下胫腓分离;4.左腰部皮肤擦伤;5.重型颅脑损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后又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8128.51元,固定支具费8000元。2016年1月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飞承担主要责任,潘喜龙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9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1680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晓飞颅脑之损伤达捌级伤残,右肘关节及右踝关节之损伤均达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与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的费用,合计应为9000-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050元。晋LB5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程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锦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626.46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侵权人、受害人的责任予以分担,侵权人投有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8128.51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9000-10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朱晓飞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侯马医院,同年12月25日到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750元(50元×75天=3750元);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认为朱晓飞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没有用药,属挂床现象,但临汾第四医院病历记载朱晓飞在康复科进行治疗,没有用药记录是正常现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50元×75天=375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628.51元(108128.51元+9000元+3750元+3750元=124628.51元),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14628.51元,根据事故责任,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0%为34388.55元(114628.51元×30%=34388.55元),朱晓飞承担70%为80239.96元(114628.51元×70%=80239.9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4天,收入状况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1729元标准计算为27895.55元(41729元÷365天×244天=27895.55元);朱晓飞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北梁村委会证明其一直随父母在外务工,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不能按照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工资全额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根据侯马医院2015年10月29日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多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在侯马医院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临汾第四医院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3356.59元{(36933元÷365天×57天×2人=11535.24元)+(36933元÷365天×18天=1821.35元)=13356.5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60505.6元(9454元×20年×32%=60505.6元);,购买固定支具费8000元,有侯马市人民医院2015年11月30日的诊断证明和太原青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57.74元(27895.55元+13356.59元+60505.6元+8000元+2000元+5000元=116757.74元),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110000元,剩余6757.74元,根据事故责任,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0%为2027.32元(6757.74元×30%=2027.32元),加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金额34388.5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支付原告156415.87元(110000元+2027.32元+10000元+34388.55元=156415.87元)。因被告程锦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26.46元,应当在原告赔偿金总额中核减,并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锦运输公司。核减后,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朱晓飞各项损失共计110789.41元(156415.87元-45626.46元=110789.41元)。被告潘喜龙系程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程锦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晓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789.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5626.46元;三、驳回原告朱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晓飞114164.41元,支付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4225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朱晓飞负担540元,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鉴定费3050元,由原告朱晓飞负担2135元,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程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家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