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字第9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刘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6民初字第9060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符文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为,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刘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物业费4012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怀疑和王威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否合法,我表示质疑,王威是什么身份,有证据证明是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委托她代表业主签订的合同吗?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我觉得没达到0.35元的标准。3、物业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我表示质疑,保安不穿制服,巡逻也没有。对公共设施的维护有什么证据?还有收据、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路X号的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8.33平方米。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14年3月4日参加招投标会议中标,于同年3月5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代收缴物业费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被告以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意为由未交纳2014年3月6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图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即有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构成违约,其以原告的服务未达标为由抗辩,提供了相应的图片证据,因图片证据模糊不清,另外具有即时性特点,而物业服务是整体、综合和长期的,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对园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公共秩序的维护等整体物业服务上存在严重缺陷,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是对园区其他对物业服务没有异议、按时交费业主的权益的损害。业���对物业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调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委会与物业公司沟通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方式为对抗手段。建设一个祥和安宁的园区需要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共同努力,对抗方式最终损害的是业主自身利益。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11.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