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晓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兴怡恒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兴怡恒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3执675号申请执行人:陈晓明,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镇巴县。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兴怡恒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大道东区。经营者:刘辉生,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晓明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兴怡恒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14323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承担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300元;3、承担执行费2101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布。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到庭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称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03执6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案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