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赵月等五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赵月,马淑英,王静,赵思琦,赵思然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3号。负责人朱海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住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英,住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住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琦(王静女儿),2005年6月10日出生,学生,住泰来县和平镇仁合村郑家屯。法定代理人王静,住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然(王静儿子),住泰来县。法定代理人王静,住所地泰来县。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晓云街新陆家园小区*栋*单元***室。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月、马淑英、王静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40分许,赵明武驾驶黑B81B**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加32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赵明武当场死亡。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泰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武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30日,赵明武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康宁终身保险,装订保险手册时间为2008年8月3日,约定按照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3倍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0元。2010年6月5日,赵明武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代办,在被告处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约定按照保险金额1059.00元的5倍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5295.00元。赵明武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小额农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保险期限为1年,约定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赵明武与被告订立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保险人赵明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自杀、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死亡等法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之情形。赵明武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义务。被告主张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险费,庭审中其承认被保险人赵明武于2014年10月8日交纳保险费,下一年度交纳保险费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赵明武于2015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合同未失效。被告主张被保险人赵明武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解除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未对投保单和保险合同赵明武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条款中约定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国寿康宁终身保险身故保险金3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国寿鸿盈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529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0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保黑龙江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保人赵明武因其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确认赵明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负事故全部责任。2、投保人赵明武因经济原因无力交纳保费,向上诉人申请退保,双方已经解除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承担赔付义务。3、投保人因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致使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错误。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依据该法律规定,投保人赵明武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该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仍然负有对免责条款作出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的提示义务,即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本案所涉三份保险合同,其中国寿康宁终身保险,虽然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但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未采取特殊字体、颜色等标识进行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其他方式进行提示,投保单上所有手写笔迹较为一致,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备注及声明栏处的签名是赵明武本人所签。关于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和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不能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履行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三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均作出了提示。上诉人主张投保人醉酒驾驶是故意犯罪行为,但没有提供有关权力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依据,该主张无法认定。关于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上诉人主张投保人已经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合同,其提供的填充式申请书中,虽有赵明武名字,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赵明武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不能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英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