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旭,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申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申旭至宁波市鄞州区奥丽赛大厦楼下的电动车停放处,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色蒲公英牌TDP13-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同日12时19分许,唐某通过GPS定位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菜场公交站找到被告人申旭,要求返还被盗车辆,被告人申旭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威胁并骑车逃离现场。随后,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跨海大桥电动车店内将被告人申旭抓获,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涉案金属质T形、钥匙形状的作案工具和折叠刀等物。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6]第10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盗窃现场及行车路线的监控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人身检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45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旭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涉案金属质T形、钥匙形状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