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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军与周全义、贺素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及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军,周全义,贺素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军,女,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义,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素娟,女,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号。负责人:王婷婷,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镇上石村。法定代表人张野,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鲁军因与被申请人周全义、贺素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及一审被告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三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军申请再审称: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非常明确,须建立书面或口头的约定,雇主向雇员支付工资,指挥并管理雇员工作,对雇员的选用必须由雇主决定。本案中,鲁军作为涉案出租车车主,仅雇佣黄泷一名出租车司机。鲁军根本不认识周贺,从未雇佣过周贺,对周贺驾驶该出租车一事并不知情。黄泷向鲁军交纳的出租车劳动利润中无法证明有周贺的劳动成果,黄泷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周贺向其借用出租车,未陈述周贺是鲁军雇佣的司机。因此,鲁军与周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鲁军与周贺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鲁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关于鲁军与周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轿车登记在本溪药都石桥子办事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鲁军与该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协议》并实际经营该车。鲁军雇佣黄泷为司机,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向黄泷询问,其表示与周贺系朋友,在其有事不能驾驶时由周贺替班,后期由其二人共同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较长一段时间。而周贺在事故发生前的较长一段时间内一直都在驾驶涉案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鲁军作为车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黄泷向鲁军及其丈夫许立平缴纳的出租车营运利润中存在周贺的劳动成果,黄泷找周贺替班的行为及周贺实际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均是为了雇主鲁军的利益,鲁军亦通过周贺的实际驾驶获得了利益。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鲁军与周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鲁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更多数据: